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乙○○
號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全速字第1543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8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8年度民執字第2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8年度全速字1543號民事裁定、78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書、79年10月17日79年度民執正字第28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8年9月27日以78年度全速字第15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78年度民執正字第2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864號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52號公示送達卷宗、78年度存字第1696號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