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關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4號、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98年訴字第3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10月確定,經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8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2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 關思明業 於起訴(即101年11月30日)後之
102年4月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
4月9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3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