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4月」、第3行「有期徒刑4月」,分別更正為「3月」、「有期徒刑3月」。
(二)犯罪事實一第5行「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補充為「桃園市○○區○○路某工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次酒駕經判處罰金、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四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被告職業(工)、智識(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告邱其昌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昌曾於民國95、100、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5年9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其昌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