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價目表及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義明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之機車行騎樓,以其所有紫色打火機點燃方式,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上價目表(下稱前開價目表),並延燒至該機車之手把,致生公共危險;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至10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0000000路000號騎樓,以前開紫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後,放置在 李耀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座墊上(起訴書誤載為 李慶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上,應予更正),見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後,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而燒燬前開機車,並一路延燒至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燬);馬 王蓮玉 所有供 馬祚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 李玫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及大順三路361號房屋電動門(馬達燒壞)、天花板(燻黑)、電燈及玻璃(破裂燻黑); 余黃玉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 余泰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 陳敏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輪胎受燒破裂)、7932-H2號自小客貨車(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及飾板等塑膠物品受熱燒熔、引擎蓋右半側受燒變色積碳)及大順三路
363號公司內組合冷凍倉庫設備(壓縮機線路損壞); 沈翰鑫 所有之大順三路367號1樓牆壁磁磚(燻黑)、騎樓天花板(板材燒失)、1樓店內陳設之衣物及2樓倉庫內之衣物(燻黑)、5樓之鐵門(燻黑);大順三路363-1號1樓天花板(板材燒失)、牆壁外觀(燻黑)、水管(破裂)及 賴洪順 理所有設置於該址2樓冷氣機(燻黑)等,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調閱監視檔案,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黃義明身上扣得前開紫色打火機1個。
二、案經李耀文、李慶恩、馬祚煒、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沈翰鑫、 賴洪順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義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5、28、30、72、73頁;院卷第31、38頁),並經證人 何宜岱 、李耀文、李慶恩、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沈翰鑫、賴洪順理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祚煒於警詢;證人 馬王蓮玉 、余泰霖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12至38頁;偵卷第29、
30、7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證人等提供之財物損失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關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火災案,起火處研判為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後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內政部消防署105年3月2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16、46至61頁;偵卷第39至44、47至57、91至105、14
8至170頁),另有紫色打火機1個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至刑法第17
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揭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價目表、以點燃衛生紙及
廣告紙放置於前開機車坐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均係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而與放火行為該當。又上述放火行為,分使前開價目表、機車全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6頁),自足認均已致令不堪使用,俱已達燒燬之程度。此外,被告燒燬前開價目表、機車所在之地點,均停放有其他車輛乙情,分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1頁),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車輛內含之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其他車輛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如事實欄所示之號碼878-PNR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其他車輛及物品,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生危險,甚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先後燒燬前開價目表及機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即任意放火燒燬前開價目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其法治觀念儼然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自述碩士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紫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銀色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平日抽菸所用,而與本件犯
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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