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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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育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自行交付其另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並同意接受採驗尿液,復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而自首上揭犯行,嗣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7月12日,檢體編號:M0000000號)。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執行盤檢時主動向警方交出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告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88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因行跡可疑為本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盤查,由 洪嫌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4公克),復經洪嫌同意對其進行尿液檢體採集」等語(見偵卷第1頁),則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尚無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又以被告係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彼時員警除就其果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有具體懷疑之外,尚無其他可資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則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後主動向員警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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