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捌公克、參點參伍柒公克、零點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捌公克、參點參伍柒公克、零點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1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因計程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甲○○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3.357公克、0.539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年12月15日10時許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5年3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04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6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6)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3.357公克、0.53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而依法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3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9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4929)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10
0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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