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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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620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秉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秉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Disco」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12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4年7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原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數量│備註│││品目錄表│││││││編號│││││├──┼────┼───────┼─────────────────┼───┼────────┤│1│11│3,4-亞甲基雙│驗前總純質淨重:7.76公克│1包│││││氧-N-乙基卡西│驗餘淨重:64.46公克││││││酮(含包裝袋1│││││││只)││││├──┼────┼───────┼─────────────────┼───┼────────┤│2│6│摻有愷他命、硝│驗前純質總淨重:其中11包因微量無法│23包│鑑定書A1、A2之2│││(鑑定書│甲西泮、3,4-│定量其純質淨重,其││包扣案物,經鑑定│││A3至A25│亞甲基雙氧-N-│餘13包驗前純質淨重││無毒品成份│││)│乙基卡西酮成分│2.36公克││(見偵卷第37-38││││之茶包(含包裝│驗餘淨重:460.21公克││頁)││││袋25只)││││├──┼────┼───────┤├───┼────────┤│3│5│摻有愷他命、硝││1包│鑑定書除左列之B6│││(鑑定書│甲西泮、3,4-│││外,其餘B1至B5、│││編號B6)│亞甲基雙氧-N-│││B7至B91,均未檢││││乙基卡西酮成分│││出毒品成份││││之茶包(含包裝│││(見偵卷第37-38││││袋1只)│││頁)│├──┼────┼───────┼─────────────────┼───┼────────┤│4│8│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30.15公克│1包│││││袋1只)│驗餘淨重:30.92公克│││├──┼────┼───────┼─────────────────┼───┼────────┤│5│10│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微量無法定量其純│1瓶│││││瓶1個)│質淨重│││││││驗餘淨重:1.26公克│││├──┼────┼───────┼─────────────────┼───┼────────┤│6│12│一粒眠(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3.267公克│1大包│││││袋6只)│驗餘淨重:77.019公克│內含5│││││││小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