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梅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清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民國103年7月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 劉菊枝 牽腳踏車亦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三民路37號附近時,即貿然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前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裂、封閉性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謝劉菊枝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同向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我才撞倒她,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7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三民路37號附近,擬橫越馬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裂、封閉性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劉菊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0-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劉菊枝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牽車過馬路」云云(見警卷第
8頁),然被告始終堅稱證人謝劉菊枝係同向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等語(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及刮擦痕,可見被告幾無煞車之反應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其騎乘之速度亦非甚快,倘如證人謝劉菊枝所稱,其係以行走牽腳踏車之方式橫越馬路,速度當極為緩慢,被告應無不能預見之情,竟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證人謝劉菊枝之說詞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證人謝劉菊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北往南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云云,惟證人謝劉菊枝之住所○○○區○○路○○○○○號,相對位置在車禍事故現場之北方,如其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三民路上,應係離家而非返家,嗣證人謝劉菊枝於偵訊中稱:「我是從東邊往西邊橫越馬路,被告係自我後方追撞」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其證述之行向、方位暨其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前後矛盾,其證述之證明力已然薄弱。再以證人謝劉菊枝擬橫越馬路之地點、方向,並非交岔路口,被告自難預期行經該地點會有車輛突然改變行車方向而橫越馬路,被告為直行車輛,擁有優先路權,該路段又甚為筆直,視距良好,以證人謝劉菊枝所云,身為橫越之行人,當不致於未見被告行駛而來,綜上,難認證人謝劉菊枝之證詞可信,而應以被告之供稱較為可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證人謝劉菊枝突然改變行向而橫越馬路,被告未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參諸前揭說明,事出突然,自難遽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末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則以本案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各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5頁),二會之意見俱與本院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非微,誠屬憾事;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唯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