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榮良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榮良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榮良於民國104年
1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將甲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君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之順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張榮良因而閃煞不及逆向撞擊李君敏騎乘之乙車,致李君敏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複雜性撕裂傷、左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顏面擦傷(聲請書僅記載脛骨腓骨骨折,予以補充)等傷害。嗣張榮良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榮良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君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佐證(警卷第4-5頁、偵卷第8-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10頁反面、13-14頁、他卷第9頁)。又按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即俗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被告對前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又本案案發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7、13-14頁),是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道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已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1頁及反面),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賠償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反省、悔悟態度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於105年1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6萬元,並應於同年2月15日前給付第1期款8萬元,再於同年3月及4月之15日前分別給付9萬元;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另行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成立和解,同意改以被告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同年4月2日前一次付清之條件,以代上開調解內容,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而雙方和解書亦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歷次出險資料查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簡卷第16頁及反面、交簡上卷第4、13、24、28、31頁),顯見被告已依雙方最終之賠償約定履行完畢,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具有願意面對錯誤負責之積極態度。考量被告展現之相關作為,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衡以被告自陳現仍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可見其現有正當工作,又依卷內資料,堪認其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