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楊登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4日、89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1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與前揭9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己)(庚)(辛)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
(壬)(癸)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登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後約30分鐘,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街○○號旁巷內對楊登財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及新臺幣(下同)460元;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登財位於基隆市○○街○○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537公克)、分裝杓3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43只、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登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17頁、第59頁、第76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1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54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37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9頁),並有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紙(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扣案之分裝杓3支、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貨源為「王○○」等語(真實姓名詳卷;同上偵卷第6頁),惟經本院電詢偵查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結果為:雖因被告之供述而開始監聽「王○○」,惟因「王○○」電話很久未使用,目前尚未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驗餘淨重0.1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3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6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針筒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60元、分裝袋43只、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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