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飛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灰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飛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的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用以施用、持有毒品的工具菸灰缸,而是在受警方攔查、搜索後,進而扣得該物(偵卷第10頁),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並初步檢驗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都已經超過4年了,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詳見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菸灰缸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為了施用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江飛正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5日出所,至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
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菸灰缸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菸灰缸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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