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 陸愉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 吳天鵬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期間,訴外人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原告並已陸續匯款予晶禾公司,晶禾公司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自明。又原告與晶禾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約定由被告為晶禾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晶禾公司之借款債務7,600萬元,另被告已於105年1月27日書立字據,承諾於105年4月底以前將償還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中之2,000萬元,然其迄未給付,現原告僅先就上開債務中之1,600萬元部分,訴請被告清償,其餘部分則保留日後請求。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3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潘偉 介紹兩造至竹北晶禾公司參訪,因而認識訴外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 鍾其龍 ,原告對晶禾公司長晶技術深具潛力乙事印象良好,故於103年11月間,鍾其龍因晶禾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調款項2,000萬元,並由晶禾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利息及擔保之用;迄至104年1月7日,晶禾公司又向原告借調美金3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2分,晶禾公司並簽立支票作為擔保;後於104年1月間,鍾其龍以出口長晶機利潤豐厚為由,希望原告投資4,600萬元購置材料,被告曾勸阻原告,然原告執意投資,上開借款及投資經過均由原告與鍾其龍議定,被告並未參加。嗣於104年2月10日,被告應原告之邀陪同至晶禾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當天在場者有兩造及鍾其龍、潘偉,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做連帶保證人,以後始有正式身分代其行使協議內容,被告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遂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以協助原告,而在協議書丙方欄簽名,故被告實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認識20多年的男女朋友,被告對原告言聽計從,被告為退伍軍人,以退休俸度日,實無資力承擔7,600萬元之鉅額債務,且於上揭時間,被告係應原告之邀而陪同前往晶禾公司,實係要協助原告,非為晶禾公司解決債務問題,被告與鍾其龍並無深交,更無金錢往來,毫無理由要為晶禾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貸與晶禾公司鉅資,係由原告與鍾其龍談定,以賺取利息及著眼晶禾公司商機欲入股,全係為原告一己利益,況兩造該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勸說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應係原告之代理人,授權被告替其向晶禾公司爭取並保障應有利益,復觀諸系爭協議書,若被告係作為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連帶保證人欄本應在晶禾公司下方,然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係在原告下方,簽名部分亦同,足徵被告非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此部分應係名詞誤用,真意實為代理人,另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全然未提及連帶保證部分,被告自非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係以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真意實為代理人,而原告以被告擔任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對於此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自不成立。此外,鍾其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係經被告為保障原告債權,極力向鍾其龍要求其他擔保品,鍾其龍始以訴外人 董文青 所有之晶禾公司股票提供與原告設定質權以擔保上開債務,益徵被告係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代理人 甚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另於103年12月4日,原告出借2,000萬元予晶禾公司,於104年1月7日,原告再出借美金30萬元予晶禾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原告出借美金144萬元予晶禾公司,供作晶禾公司作為投入長晶機買賣與出口業務所用,原告並已陸續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及晶禾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書立之字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晶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曾允諾於105年4月底以前還款其中之2,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就晶禾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是否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就晶禾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是否經兩造合意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原告與晶禾公司合意由原告陸續出借款項合計7,
600萬元予晶禾公司,並均已交付借款,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104年
2月10日,經兩造與鍾其龍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則擔任晶禾公司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自系爭協議書以觀,系爭協議書開頭「立協議書人」部分,丙方連帶保證人欄載明被告姓名,且協議內容已載明晶禾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美金30萬元、144萬元等事項,並經被告於最後丙方欄位中簽名,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曾在上開欄位簽名乙事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係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晶禾公司債務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縱使被告所簽名之欄位係在原告即出借人欄位之下方,且協議內容並未特別記載被告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及內容,然依「連帶保證人」之文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且為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其在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時,即係由晶禾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之含意,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則係代理人云云,尚難採信。況系爭協議書以晶禾公司為債務人,原告則係債權人,故原告並無債務可供被告保證,自無由被告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亦經原告親自簽名其上,其本人既已到場洽談契約,亦無可能須另委由代理人為其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三方更未在系爭協議書明示代理之意旨,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此外,被告另於105年1月27日簽立字據載明:「本人吳天鵬因欠陸愉貳仟萬元經陸愉同意於4月底前還款,如果沒法還款本人同意以景平路64巷24號3F之房子拍賣不足部分以退休俸全額歸陸愉所有直至償清二仟萬為止」等語,有被告所書立字據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全額做保是我必須追回所有損失他們狀況我一直在掌握,也必須對你負責這個責任我一定會付」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於104年2月10日,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晶禾公司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明示由晶禾公司、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則被告辯稱兩造就此並未合意由被告為晶禾公司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晶禾公司間係投資契約而非借款契約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係晶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亦如前述,又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非限於對他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始得成立保證契約,凡就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願為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者,均得成立保證契約,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至被告另舉出證人潘偉之證詞為據,辯稱其並未替晶禾公司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潘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間,晶禾公司接到大陸地區藍寶石長晶爐的訂單,因晶禾公司是新設公司,收到信用狀沒有銀行額度,急需找有財力的人配合接信用狀,故102年間兩造有到晶禾公司商量合作的事情,當時由鍾其龍與兩造洽談,談的細節因我不在場故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匯款予晶禾公司或鍾其龍,(提示系爭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確定兩造及鍾其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鍾其龍或原告有要求被告做連帶保證人,我主觀認知覺得不太可能,兩造是一起去的,被告與鍾其龍沒有這麼密切的關係要幫他擔保,這麼大的金額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然證人潘偉已明確證稱兩造及鍾其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並不在場,故不清楚協議內容,則就被告究竟有無擔任晶禾公司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證人潘偉實未在場見聞協議經過及內容,縱其主觀認為被告不可能為晶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僅屬證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仍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遽以採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就晶禾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明示與晶禾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於105年4月底以前還款,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就被告為晶禾公司借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兩造合意約定清償期為105年4月底,則被告迄至105年4月30日仍未清償前開債務,自應以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甚明,是原告就上開請求加計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
105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自105年4月30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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