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聲請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調解,漏未提出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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