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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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所冒出含有海洛因與甲安非他命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14時1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經其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2.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6161),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9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7頁、第121頁)。
3.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粉塊狀4包、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粉塊狀4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72公克)、白色透明晶體5包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8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偵查卷第111頁)。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至第57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3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
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至108年6月6日)。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又上開甲案、乙案(有期徒刑1年、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有期徒刑1年)已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⑵自首,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4時18分許,因另案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有毒品交易情事(通訊監察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2月21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尚未為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坦承有施用前開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而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懷疑被告是否有持有毒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確有自首接受裁判情事,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本件扣案之粉塊狀4包(淨重合計2.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2公克)、白色透明晶體5包淨重合計4.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