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83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中,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員警除了在 林書賢 的房間及 葉宜真 的身上查獲毒品與施用毒品用具外,尚在客廳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被告又自承客廳是其會活動的範圍(偵卷第12頁),因此本院認為,在當時的情境下,雖然員警還沒辦法確定扣案物是誰的,但員警已經可以合理懷疑,會在該處客廳活動的人,應有施用毒品的可能,即警方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時(不論最後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者被告所用),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累犯部分論述但因檢察官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其應有論以累犯之意思,故本院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毒偵卷第4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查獲地點同時查獲多人,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本案雖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偵卷第4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查獲地點同時查獲多人,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雖可能涉及違禁物之義務沒收,但檢察官亦可另行程序聲請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林家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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