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芝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芝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6月間,因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4,660,768元,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32,9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經聲請人勉力繳款22期後(累計繳款723,964元)因無力負擔終至悔諾;嗣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裁定自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未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09年4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而經債務人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本院認: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自103年至105年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擔任農會清潔工之薪資約為12,000元及1,000元至2,000元兼職直銷之不固定收入(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頁);而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則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為:108年6月30日前收入為農會清潔工薪資12,000元、直銷每月2,000元及晚上兼職3,000元至4,
000元;108年7月1日開始去辛亥醫院擔任清潔,每月23,800元,扣稅約19,000元;自108年11月2日去工廠做烤漆工作,搬重物,一日900元,直銷工作沒有了,但每年1,00
0多元的業績是別人幫我做的等語,並有其於更生、清算程序中提出新莊區農會信用部頭前分部清潔工作承攬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應認係18,000元至23,800元。而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每月13,654元),仍有給付扶養費。
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計算式:18,000-13,654=4,346元)。
3、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約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元24月=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36,000元。另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含兩名兒子每月約各1,000元之扶養費)為13,654元(見更生卷第18-20頁),而新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債務人所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54元堪認合理。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336,000元,扣除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27,696元(計算式:13,654元×24個月=327,696元)後,剩餘金額為8,3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96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215頁及該頁背面),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8,304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⑴、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稱債務人有
本件清算裁定所載「難認聲請人有努力工作增加還款之情事」,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卻不願積極達成協商等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稱應查明入出境資訊確認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
⑵、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資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清
單、9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股票)通知等資料(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75頁至第134頁),且於109年4月7日到院陳明,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經本院認未符合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難遽認其所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要難認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⑷、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卷第31號第6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4月止,均無出國之紀錄,可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然債務人於109年2月24日確有出境紀錄,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債務人稱該次出國之原因係因其丈夫體恤其多年來工作辛苦,故由丈夫支出約20,000元之旅費前往日本旅遊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國之原因、天數及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所支出等情狀,堪認債務人雖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因旅遊費用非為債務人所支出,故對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顯無影響,亦難認因此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從而,亦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因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⑴、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⑵、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
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云云。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併主張查詢債務人有無旅遊、投資等行為。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
⑶、經查,債務人雖有投保,然商業保險乃要保人衡量自身對保
險契約之需求所為之避險等行為,尚難將之遽論為投機行為。至債務人雖有上述於109年2月24日之出境紀錄,然其稱係由其丈夫支付約20,000餘元之旅費,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下,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金額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是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有本款之不免責事由。
3、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因此,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