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省彬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省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省彬為大貨車司機,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靠行在力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省彬於民國108年1月7日11時33分許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晨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方向騎乘並在邱省彬之車前方處停等,邱省彬於同車道駕車至王晨軒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踩踏煞車無效,大貨車遂自後方撞擊王晨軒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晨軒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併右側門靜脈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腹腔內感染、腸胃道出血、右側第六至第八根肋骨骨折、腰椎骨第一至四節骨折、右腎動脈部分閉塞、肺炎合併胸腔積液、急性胰臟炎併腹內膿瘍、敗血症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肝、腎、肺)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4月7日9時19分死亡。邱省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鍾國樑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省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9至50頁),復有證人 林永順 、 林進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5至66頁、第70頁至其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貨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肇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警員 吳尚霖 職務報告1份、順隆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資歷卡及行照各1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貨車之分泵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
34、37、38、16至17、11至12、22至29、10、53、54至58、78至86、64、67至69、72、74、75、88至92頁、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其剎車系統確實有效,且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見相卷第16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擊被害人王晨軒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此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晨軒死亡之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為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關於罪名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事故現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
機,未慮及其所駕駛上路之大貨車較諸一般汽車更具危險性,實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然其行駛前未詳細檢查車輛煞車是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實應予譴責;惟念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且前亦未有曾經法院科刑判決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偵查時轉介之調解程序中,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9月24日新北蘆民字第1082454726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外,願意再賠償5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稱就強制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保險公司表示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而王晨軒之繼承人均係兄弟姊妹,依法無精神慰撫金得以請求,故無從理賠,但其現已另籌措30萬元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詞(見本院卷第37至38、48至49頁),實難認被告無積極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之項目包含王晨軒之醫療費、喪葬費、家屬探視交通費、王晨軒房租、看護費及被害人住院期間之手機、信用卡帳單、寵物照顧、王晨軒對銀行及其他私人間之借款、被告未曾賠償與不理不睬惡意態度之懲罰性賠償金等共計559萬287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若被告願提出不低於200萬元之和解金額,則願意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均因逾被告經濟能力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既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尚無從輕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再佐以告訴人及王晨軒之其餘繼承人所受損害尚須藉由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與執行始得滿足,且被告日後資力所得尚需作為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等,以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之刑罰執行比例性與必要性程度;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輪胎回收,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配偶無業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詞,然審
酌本案危害程度非輕,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制裁,被告所舉有和解之誠意、但礙於經濟上之困難而未能和解等情,即令不虛,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