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利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675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
7號判決之罪,而附表其他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詐欺罪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畢部分,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719~960824│960608~960823│950618~950620│││││及950718│├────────┼─────────┼─────────┼─────────┤││││││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偵字第│苗栗地檢97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年度案號│35827號│807號│第211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聲請書誤│高雄地院│││││載為苗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審簡字第737號│98年易字第43號│101年簡字第43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320│980723│0000000│├───┼────┼─────────┼─────────┼─────────┤││││││││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審簡字第737號│98年上易字第675號│101年簡字第4392號││判決││││││││││││││││││├────┼─────────┼─────────┼─────────┤││判決│970421│98111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本件已執行完畢│本件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