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張芬蘭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芬蘭被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檢察官對受處分人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該義務勞動,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是抗告人依法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為0.82MG/L,超過標準0.25MG/L」違規,經警方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禁考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之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諭知之內容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為0.82MG/L,超過標準0.25MG/L」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再於100年3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禁考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作成99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之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月1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云云,惟查該提案最後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通過,且參酌該結論之理由「…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該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乃是說明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該罰鍰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不予併罰甚明,並非抗告人所稱尚無定論之結果,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就罰鍰部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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