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正郁
被 告 方 溫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
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
義縣○○鄉○○段37之30地號土地暨其上若干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惟上開土地最北端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1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因未經拍賣取得,該被告居住之三合院無法律上
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65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過去5年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
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
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三)查上開土地自93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0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而前揭土地距離
嘉義縣○○鄉○里○○路約6公里,鄰近僅有零星住家,附
近有鐵皮屋內飼養流浪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差,是原告所
得請求僅能按公告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
此,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範圍,以前開占用之面
積共165平方公尺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0元(計算式
:165平方公尺×40元/平方公尺×3%×5年=990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合計為15,150元,應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57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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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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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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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測量│14,150元│原告預繳│
│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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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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