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葉自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
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新臺幣
1,000元之抗告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