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被 告 綠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永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民國86年11月
14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工作內容受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東永
指揮監督,包含指揮調度工人、現場監工、代表公司與客戶
接洽,簽約,及向客戶請領工程款等,每日無固定上下班時
間,請假時需事先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張東永或老闆娘。又因
原告為被告公司正職員工,無製作工時紀錄及工資計算表之
必要,至工作簽名表上查無原告之簽名,係因張東永未將該
表交予原告親簽,非原告無須簽名或蓄意不簽之故。詎被告
自96年1月1日起,竟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依法給予1個
月預告期間,原告非自願性離職,工作年資計9年4月,離職
前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
費420,000元【計算式:45,000元9.33333=42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預告工資45,000元,計465,000元【
計算式:420,000元+45,000元=465,000元】,經調解不成
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東永
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原告平時得
自行承接工程案件,並得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進行工
程,原告執行業務不受張東永指揮監督,亦無固定上下班時
間,請假無徵得張東永同意之必要,每月報酬則係依其與張
東永之協議而定。據此,堪認原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從屬關
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屬
委任關係。嗣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東永之經營理念不
同,於95年12月7日與張東永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即自行離
開被告公司,並喪失股東身分。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僱傭法
律關係為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6年11月14日至95年12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2.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專戶。
3.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為若干?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受僱人從屬於僱用人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
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處理
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後者則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
供勞務者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是勞動契約
之受僱人,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為他人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
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3)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被納入僱用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據此,本件被告與原
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抑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即勞
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對原告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按月領取薪
資,請假及休假方式均與其他員工相同等語,惟證人即負
責被告公司會計及總務之 潘玉慧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薪
資發放之方式為何?)是老闆看派工表,但因原告及張東
永是老闆,所以沒有派工表,薪資發放權限不是在我手上
,是由老闆張東永及黃文章決定、(薪資表裡有無原告之
名字?)有,但是因為原告是老闆,所以沒有薪資明細表
,但有領到薪水之簽名、(原告工作時是否需要接受張東
永之調派、指揮、任命?)不需要,因為原告本身也是老
闆、(公司之員工也會聽黃文章之指派做事?)是的、(
工作簽名表有無需要製作張東永及黃文章的部分?)沒有
、(公司其他員工於發放薪資時,是否有發放薪資明細表
?)我接手後會發放,但黃文章及張東永沒有薪資明細表
等語;另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工程施工師傅 蔡維嚴 證述:
(你承作工程係接受黃文章或張東永指派?)公司有兩位
老闆,看哪會需要我支援我就去支援、(上班要請假係向
誰請假?)看是黃文章或張東永老闆在,跟他們以口頭報
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足見原告實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東永同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尚得
對外承接工程業務,非單純機械般提供勞務而係有相當之
獨立裁量權限,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不具有人格上或經
濟上從屬性,且原告本身對被告之員工有指揮、任命及調
派權。再者,受雇於被告之正職員工或點工均有薪資計算
表、工作簽名表及工作時間表,以供計算其薪資、工時乙
情,有工作時間表、薪資計算表及工作簽名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0至133頁),足證被告公司員工均須於上班
、下班時簽到以計算工時及加班時數,而原告雖主張其請
假亦須經被告同意,且須遞交請假條,薪資係依出缺勤情
況計算等語,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證人潘玉慧業已結證稱:原告無派工單,請假
祇需以口頭向張東永知會,薪資係由張東永及原告決定等
語,益徵原告履行契約之時間、方式、內容均具有相當高
之自主性,並非單純提供時間及勞務給付以換取薪資之勞
工,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及經濟從屬性,而非僱傭關
係。亦即,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係對外承接工程業務及
指揮調度工程人員,應認係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
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
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應認係委任事務之處理。
(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東永持有被告公司大小
章,公司財務之調度及運用均由張東永控制決定,原告無
監督、查閱或決定之權利,且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依其出
缺勤情況核定發放,足見其確實受被告之監督等語,惟查
,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織卻日益龐雜之情形下
,受任人未必仍有絕對或獨享之裁量權。蓋現代企業規模
擴大,企業組織中,已不可能有任何人享有「絕對」權限
,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為維
持企業秩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須
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惟在被授權限範圍內,則有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單純之提供勞務而對服
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授權範圍並無一定之
標準,原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
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保存公
司大小章,亦屬公司管理規範之一,否則公司無從對全體
股東負責,自不得以此否定原告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
量權之事實。況原告針對被告係依其出缺勤考核薪資乙情
,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出缺勤受被告
考核薪資之發放乙節,已非全然可採。是以,縱原告就委
任事務所享裁量權之範圍非毫無限制,而係由張東永保管
公司大章、小章,或雖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被告公司
之指示,但此等限制或指示仍無損於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
法律關係。
(四)至被告雖曾以薪資之名目製發扣繳憑單予原告,並為原告
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惟按
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
,不因其他職稱、薪稱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屬
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尚難憑上開記載,遽為相異之認定
,故縱被告以薪資名目給付原告報酬,亦僅足證明被告曾
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執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勞工身分,此經觀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且兩造間委任契約
之條件,並非不得約定部分比照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而由
被告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是否投保勞工保
險與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具當然之決定關
係,仍須以其實際之工作內容、方式是否符合上開「勞工
」定義而認定之,是亦不能以被告曾為原告申辦勞工保險
為由,即遽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五)綜上,綜觀兩造間之實質關係,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人格
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而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揆
諸首揭說明,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受
被告委任之受任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並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
4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