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之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易鴻房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本院
100年12月16日更正裁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