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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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米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社字第1000000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移送意旨略以」
中關於「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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