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百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補充「,曾百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酒駕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表明其酒醉駕車之情,而自願接受裁判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3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且無照駕駛(駕照業遭吊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曾百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百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與 陳清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百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百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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