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 董穎 被告 曾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董穎因被告曾嘉明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案案件),為被告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今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案件為被告繳納於本院之保證金10萬元,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2日桃檢俊甲109執他1147字第1099040341號函,通知本院會計室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嗣於109年5月11日為聲請人具領完畢,有相關函文、領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