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田家瑜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被告 田昊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在泰國曼谷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中華民國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次年1月29日至該管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未料被告於108年12月間離家出境不歸,連繫無著,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我國外交部認證,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視為不爭執。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已停止效力之判例同一法理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3日離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又無法與之聯繫,被告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亦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