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黃淑芳 被告 黃鶴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春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渠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春標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黃春標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黃春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受領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