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廖喜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
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廖喜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物(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廖喜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庭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01│傳真機│1臺│├──┼──────┼─────┤│02│計算機│1臺│├──┼──────┼─────┤│03│106年6月22日│4張│││簽單││├──┼──────┼─────┤│04│帳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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