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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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錡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錡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躲藏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樓女用公共廁所之中間女廁內,以iPhone手機之錄影功能自該廁所隔板上方分別竊錄隔壁間廁所葉○○、林○○、李○○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葉○○、林○○、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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