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聲請人 張子恩 法定代理人 范以琳 相對人 張日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為14歲之少年,尚無工作能力,再據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范以琳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聲請人未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應屬現實上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范以琳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56元、7萬9,426元、5萬4,92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觀諸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母離婚,其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母不一致,而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乙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