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109年度執緩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99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
2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桃交簡字第92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上開原緩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1月16日以本案(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後案(109年度桃交簡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正本、後案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可堪認定。衡酌受刑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判決確定後,旋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上開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應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