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素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素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
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辰稱:至署報到所費車資不划算,等候時間會影響接送小孩,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故本案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傷害等經上開本院判決論處罪刑,復諭知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表明因接送小孩之時間因素,不欲受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而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