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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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芬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應更正為「翌日(9日)下午1時2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經查,被告乙○○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網站上使用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胖妹朋友缺現...願幫請密...重視外表或要正妹者別打擾」一詞為暱稱,使該暱稱刊登於網路聊天室之名單上,且該網站內容無須密碼、註冊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乙○○與 陳貝寧黃雅玲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誤論以同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名,尚嫌未合,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上使用隱含性交易訊息之暱稱「胖妹朋友缺現...願幫請密...重視外表或要正妹者別打擾」,使該暱稱刊登於網路聊天室之名單上,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1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陳貝寧、黃雅玲(後二人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中)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陳貝寧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上之「遊戲埠」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UT南部網友聊天室」網站上,以「幫約 小薰 」為化名,刊登暱稱「胖妹朋友缺現~...願幫請密~~~重視外表或要正妹者別打擾」作為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點選聯繫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此情,即以暱稱「小虎」及密語方式佯裝與其商談性交易內容,復經施長青留下奇摩即時通帳號「a3a3a38002」,再以該即時通帳號另與承辦員警以網路聊天方式聯繫,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當場查獲乙○○及陳貝寧、黃雅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貝寧、黃雅玲、查獲員警 趙培宏 、薛英鎧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聊天室聊天記錄、聊天室網頁之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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