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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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含包裝瓶貳個;貳瓶驗後純質淨重共計:零點零零肆陸公克;其中壹瓶含瓶標示毛重:壹拾柒點玖公克;驗前淨重:伍點壹柒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零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零伍;另壹瓶含瓶標示毛重:壹拾柒點零公克;驗前淨重:肆點玖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參點捌零玖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零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3年1月5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7日17時前某時許」之記載;另第7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瓶及黃色藥丸34顆」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查獲,黃駿騰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及黃色藥丸34顆」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
5行:「訊據被告黃駿騰固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惟否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稱:該物品是 小龍 寄放,等小龍過生日,要拿出來吸食,我知道小龍交給我可能是搖頭丸,我當時懷疑可能是毒品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對於綽號小龍男子所交付扣案物係毒品乙情應知之甚詳」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駿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瓶裝液體2瓶,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瓶二個;二瓶驗後純質淨重共計:0.0046公克《計算式:5.175公克×0.05﹪+4.904公克×0.04﹪=0.0046公克》;其中一瓶含瓶標示毛重:17.9公克;驗前淨重:5.175公克;驗後淨重;4.049公克;純度:0.05﹪;另一瓶含瓶標示毛重:17.0公克;驗前淨重:4.904公克;驗後淨重:3.809公克;純度:0.04﹪。),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307-5、10307-6各1紙附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2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黃駿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已解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商圈附近某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2瓶(檢驗後毛重各為15.298公克、14.6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瓶及黃色藥丸34顆(經檢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查獲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駿騰固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惟否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稱:該物品是小龍寄放,等小龍過生日,要拿出來吸食,我知道小龍交給我可能是搖頭丸,我當時懷疑可能是毒品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對於綽號小龍男子所交付扣案物係毒品乙情應知之甚詳。又上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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