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子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5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需嚴格證明而非自由釋明,且原則均應得易科罰金;又檢察官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予以上訴,顯見蘊含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執行時卻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顯見檢察官為雙重不同之標準及評價;又受刑人自己從事酒商業務、與雙親同住,而父親年邁、母親中度身心障礙,若受刑人予入監執行,則父母之經濟來源將斷絕、生活有重大影響,從而刑之執行難收執行效果,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劉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並依一、二次以易科罰金執畢,卻再犯本案且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自我改正能力不足,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461號執行卷內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憑(聲字卷第21~24頁)。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受刑人於犯本案之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除早於民國93年起即有酒後駕車而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外,嗣於100年4月20日酒後駕駛汽車遭攔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因此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又因未履行完畢改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100年度執字第10366號、101年度執再字第350號影卷各一份可參(聲字卷第25~29頁);豈料受刑人又於102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擦撞,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益發重於前次,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102年度執字第13911號影卷可參(聲字卷第30~32頁),惟受刑人竟於前開易科罰金完畢後不過僅僅10日,即於102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從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至聲明意旨稱檢察官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予以上訴,顯見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就檢察官就法院判決之刑度裁量是否適當,與判決確定後就該刑度如何執行,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受刑人執此為聲明理由,顯屬誤會,再受刑人稱須照料雙親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受刑人果真需照顧雙親,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況受刑人並非初犯而屢犯同一犯罪,當可預見實行犯行後,刑罰所可能因此衍生之附帶影響,然受刑人於犯行前無視此後果而依然再犯,實為自取其咎,國家就此正當行使刑罰權,並無過當或違誤之處,受刑人豈得遭施刑罰後,反以此詰難刑罰本身並作為逃避執行之藉口?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渠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