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佑雖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共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通信行,由陳祖佑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SIM卡交付予「阿文」使用。嗣「阿文」與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6日20時許,推由某成年男性成員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苑曉峰 ,誆稱:伊係友人 小林 ,要商借款項周轉云云,使苑曉峰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上午8時3分許、8時10分許,二次匯款總計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連美娟 (另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帳戶內。嗣苑曉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詢據被告陳祖佑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一位綽號「阿文」的人賭博,積欠了10幾萬元的債務,後來對方就要求伊去辦行動電話門號,「阿文」開車載著伊到通訊行,叫伊下車申辦門號後,馬上把SIM卡交給他,伊在1、2天內總共辦了5、6個門號,「阿文」就讓伊折抵5、6仟元的債務,伊之所以辦門號給「阿文」,是因為無力清償債務,只能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予綽號「阿文」之人使用,而被害人苑曉峰復於上開時、地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102年10月16日至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害人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事實甚明。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
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雖另辯稱:對方有說他不會拿去詐騙云云,而認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為何對方需要以其名義做為人頭辦理?為何需要辦理多達5、6個門號?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且對方亦無法提供必然之擔保使被告確信將來並不會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之用,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24年1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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