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杉
蔡麒益徐建明曾朝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杉、蔡麒益、徐建明、曾朝評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粒)、骰子貳粒、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吳杉等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杉、蔡麒益、徐建明、曾朝評(下稱被告吳杉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茲審酌被告吳杉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等4人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吳杉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蔡麒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為及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徐建明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曾朝評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象棋一副(32粒)、骰子2粒、賭資新臺幣(下同)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吳杉等4人供承在卷,應爰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吳杉等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 吳杉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麒益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建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居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朝評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杉、蔡麒益、徐建明及曾朝評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陽明公園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莊家發5顆象棋,其餘每人發4顆象棋,再以將士相、車馬炮、兵卒之方式排列,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放槍者,則須給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18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杉、蔡麒益、徐建明及曾朝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為據,是被告4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18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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