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3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5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定負擔。
事實
一、陳柏劭於民國102年9月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日本國籍男子多 賀秀德 因行車糾紛而產生衝突,陳柏劭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直接故意暨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 多賀秀德 臉部,致多賀秀德受有臉挫傷、臉撕裂傷0.3公分等傷害,並使多賀秀德所配戴眼鏡之框架變形,復掉落地面致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多賀秀德。嗣經多賀秀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多賀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經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多賀秀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 黃星儒 、 陳冠宇 、 許仁龍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6頁、第31頁,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9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語言文化之隔閡,於見告訴人徒手拍打其所乘坐汽車車身,未秉理性態度以究明原因,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復使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曾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空言聲明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尚猶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1份附卷可憑(分見簡上卷第37頁、第41頁),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甫成年不久,血氣方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併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照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定之給付對象、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此外,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柏劭願給付多賀秀德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
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多賀秀德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多賀秀德指定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多賀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