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 黃思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思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援引他案判決,漫為指摘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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