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變造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所黏貼之丁○○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竟因失業且無資力購買營業小客車載客營生,而萌生盜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手段,變造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所竊得甲○○之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一張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察單位核發及管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本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丁○○駕駛其所竊取,惟業變更車體顏色為黃色,且已改掛其所竊得E三-七七七號失竊車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載客,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害人 李瑞慧 所有,交由證人乙○○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體顏色為白色,為警查獲時,該車車體原有之白色烤漆,業遭被告毀損變更為黃色一節,並有該被告為警查獲時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瑞慧及證人乙○○。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交通警察單位所核發,貼有本人相片,並載有個人姓名、證號等資料,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以將其照片換貼在「甲○○」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方式變造該張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予以行使之行為,顯已損及臺北縣之交通警察單位核發、管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被告變造及行使「甲○○」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目的,既係意在掩飾其不具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身分,必使其所搭載之不特定乘客誤認被告即係該張執業登記證上之名義人「甲○○」,若涉及不法,將致證人甲○○有遭人追究問責之虞,是亦足生損害於證人甲○○本人甚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車牌照片一張、業遭換貼為被告照片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照片二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以及汽車鑰匙一支、變造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竊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阿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雖有附表所示連續四次竊盜犯行,然其竊得之物品,較具財產交易價值者,唯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項,至其餘竊得鎖頭、營業證、車牌等物,無非欲保有上述竊取自用小客車得以順利持用,並掩飾不法犯行所致,交換價值非鉅,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似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變造「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以行使,並堂而皇之駕駛贓車載客營運、所生危害之程度,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失業復無資力購買營業小客車,始萌盜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變造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216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九十三年六月│臺北市中山區│李瑞慧│見李瑞慧所有,由乙○○管領使│││九日晚上九時│北安路五0一│所有,│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許(起訴書誤│巷內│由林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一│載為同年月十││井管領│後煞車燈業已破損,有機可趁,│││日凌晨三許)││使用│即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車後││││││行李箱鎖頭,得手後旋即持往臺││││││北市○○區○○路附近鎖店,利││││││用不知情之鎖店人員,依該車後││││││車廂鎖頭模痕配置汽車鑰匙一支││││││。│││││││├──┼──────┼──────┼───┼──────────────┤│││││持其所配置車牌號碼00-00│││九十三年六月│││二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一││二│十日凌晨三時│同右│同右│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許│││並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七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九十三年八月│台北縣蘆洲市│丙○○│處,車牌僅以十字螺絲固定,甚││三│三日凌晨零時│水湳街一0四│(未據│易卸取,即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許│號前│告訴)│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右揭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右揭││││││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大排水溝內。│├──┼──────┼──────┼───┼──────────────┤│││││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二一六一-MD號之營業小│││九十三年八月│臺北市環河南│甲○○│客車內,置有甲○○之營業小客││四│十二日晚上十│路二段一六五│(未據│車執業登記證一張,即以隨手自│││一時五十九分│巷內之大理國│告訴)│路旁拾起之磚塊擊破營業小客車│││許│小旁││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證號:三0三0││││││四七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在竊得甲○○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旋││││││於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且已改掛其所竊得E三-七│││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板橋市│甲○○│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之上開自││五│十三日下午三│之華江橋下│(未據│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之華│││時許││告訴)│江橋下,在該車內,以將自己照││││││片換貼其上之方式,變造甲○○││││││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自該時起,將變造完││││││成之甲○○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處予以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