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 鄭久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汽車),載同鄭久男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工人,欲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工地;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七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弄二十七號之五前之環河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輛右側之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同向併行於該小貨車右側、由 張亞婕 所騎乘之DSV─四五○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左把手處,張亞婕受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向前滑行約十八公尺餘,始靜止於路邊,張亞婕因而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併顱底骨折、左鎮骨骨折等傷害;惟乙○○當場並未察覺已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仍駕車直接前往工地,嗣經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某不知名民眾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利用號碼為00000000號公用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提供乙○○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訊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乙○○;張亞婕則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亞婕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等事實,惟對於其是否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亞婕於死乙節,則表示不知有撞到人,並辯稱:我當時經過該路段時,並未注意到張亞婕是否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也沒有印象或感覺到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張亞婕,若確實是我撞到的,願意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該車禍發生地點。其次,被告被查獲之經過,係緣於不詳姓名之民眾於事故發生之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以號碼00000000號公用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提供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廠牌(中華)、顏色(藍色)等資訊,進而循線查獲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因報案人係以公用電話報案,且報案時並未留下身分資料,已無從查證其姓名,然報案人除報案有交通事故外,併同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者,衡情多係目睹肇事經過並記下車號;且經警採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側車身之藍色漆片及漆片表面擦附之疑似外來黑色塑膠,併同採集自張亞婕騎乘之前揭機車左把手處黑色塑膠暨塑膠皮表刮痕擦附之疑似外來藍色漆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比對之結果,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之藍色漆片,與張亞婕機車左把手塑膠皮表刮痕擦附之疑似外來藍色漆痕,兩者相似,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漆片表面所擦附之疑似外來黑色塑膠,亦與張亞婕之機車左把手處之黑色塑膠,兩者相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三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確有擦撞同向併行於右側之張亞婕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被告雖辯稱:警方採集自汽車右後側車身之黑色塑膠或採集自張亞婕機車左把手處所附之藍色漆痕,均非汽車或機車所獨有,僅憑上開檢驗即認定兩車必定發生擦撞,似嫌率斷云云。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或 張亞捷 所騎乘之機車,在一般市場應可購得,亦即有為數不少之同型之汽、機車在一般之道路上行駛,雖可認定。然在特定之時間、地點同時出現與本件汽、機車之車型、廠牌、顏色均相同之機率,已屬極低;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上午即到案(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
11時49分即對被告施測酒精值─見偵卷第二二頁),警方於同日做成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明確記載張亞捷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痕、左照後鏡、左手把擦地痕(見偵卷第十七頁),警方於同日訊問被告之筆錄亦記載:警方在你汽車右後車身所採的擦痕是何時、地所造成(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到案,警方並發覺被告之汽車有擦痕而採集,警方製作之文件上所載之機車之受損或擦痕情形亦與實際發生者同(見偵卷第四五頁以下之照片)。亦即警方採集自本件汽車、機車上之檢體,實可排除其他車輛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關於過失責任之有無:被告辯稱沒有感覺有擦撞,不知有
擦撞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以:當時有無看見被害人張亞婕所騎乘之機車?答稱:當時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二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五十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當時同向併行於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之張亞婕機車,已是全然未予注意及之,且未注意與張亞婕之機車保持併行之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屬明確。本院據被告之聲請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乙○○駕駛之汽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張亞捷則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覆函可按。亦即上開鑑定亦均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未注意或不知是否有擦撞,縱無不實,亦可認被告於超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三十四幀、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件等在卷足憑。而張亞婕人車倒地後以至警方前往處理之現場過程,亦據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行經該處、發現張亞婕倒地而撥打電話報警之駕駛人 李世德陳英鋑 二人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至第十六頁),且該等證人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再者,張亞婕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輛右側之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甚至未注意有無併行之車輛),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同向併行之張亞婕之機車左把手處,應有過失;又張亞婕因機車受擦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併顱底骨折、左鎮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張亞婕殞命,對於其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上訴本院後已經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均配合調查,無意逃避自身應負擔之責任,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指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欲前往之工地,係被告父親鄭久男所承作,案發當日,被告正好無其他工作,才駕車陪同鄭久男前往工地幫忙,此據證人鄭久男證述明確。亦即被告並非以駕小貨車為業並恃以維生,並非工程施工之輔助行為,案發日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係業務之執行或達成業務所必須之行為。檢察官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亞婕受傷,竟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印象、亦未感覺到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若伊知道有發生事故,伊絕不會逕自逃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為一框式貨車,其車頭(即駕駛人
及乘客乘坐之空間)與車身(即框式後車廂)間,係以連結方式組合而成,並非一體成形,此有該自用小貨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張亞婕機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之部位,係在該汽車之右後側車身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係位於該汽車車頭左側之駕駛座內,其於汽車行駛中,對於發生於連結式後車廂右側、且非屬猛烈撞擊之輕微擦撞,其感受度尚非直接而明顯,況被告當時既根本未注意到車身右側有其他車輛與之併行,於此情形下,被告未察覺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已與張亞婕之機車發生擦撞,衡諸當時客觀情事,尚非絕無可能。再者,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坐於被告右側之被告父親鄭久男,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並未看到、亦未感覺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之偵訊筆錄、第五十頁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依照原定行程直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之工地,而將該汽車以原狀停置該處,並無刻意變更行程、或對該小貨車車身進行清洗、修護等處理之行為,直至警員獲報通知其涉嫌駕車肇事時,猶主動配合警方採集該小貨車之車身漆片檢體,過程中毫無任何掩飾、迴避之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事,確屬不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擦撞到張亞婕之機車等語,應值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固因駕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擦撞
張亞婕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張亞婕人車倒地受傷,終至不治死亡,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察覺已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並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對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難謂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可言,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依被告及鄭久男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意識到擦撞被害人,卻仍繼續前行,對於肇事應非全然不知,應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辯稱:不知或沒有感覺撞到人。被告之父親鄭久男亦僅於警詢時稱曾經閃避一台女子騎乘之機車,有沒有撞到我不曉得等語。實難據被告或其父親之該等供述,推認被告已意識到擦撞被害人若有逃逸之故意。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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