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岳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岳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已期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6公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7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