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乃慈

選任辯護人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6、33997、3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乃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阿普唑 他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然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與 周鈺佩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3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 嗣周鈺佩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2分許將1萬2,000元匯入陳乃慈申設之iPass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慈iPassMoney帳戶)後,陳乃慈再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含有3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交予周鈺佩。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23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Signal與周鈺佩聯繫,雙方約定以6萬元之價格交易15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嗣周鈺佩之毒品下游 林鉦倫 (其與周鈺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97、9336、22448、22449號提起公訴)依周鈺佩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7時44分許逕將3萬5,000元匯入陳乃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慈中國信託帳戶)、周鈺佩於112年8月24日0時19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陳乃慈中國信託帳戶後,陳乃慈再於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含有15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交予周鈺佩。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0時9分許至同年月6日23時21分許間,透過Signal與周鈺佩聯繫,雙方最終約定以3萬9,400元之價格交易57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及25顆含有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 成分之膠囊,而期間林鉦倫已依周鈺佩指示於113年9月5日0時9分許逕將1萬元、1萬元及5,000元、於同年月6日23時21分許逕將1萬4,400元匯入斯時由陳乃慈所管領使用、 桑林緣 水晶設計工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嗣陳乃慈再於112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57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及25顆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膠囊交予周鈺佩。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Signal與周鈺佩聯繫,雙方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1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後,陳乃慈再於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1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交予周鈺佩,周鈺佩並當場將4,000元交予陳乃慈。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9日13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Signal與周鈺佩聯繫,雙方約定以6萬7,500元之價格交易15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並談妥因周鈺佩前曾溢付款項,因而本次周鈺佩僅須再給付6萬5,000元即可, 嗣林鉦倫 遂依周鈺佩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3時6分許、13時8分許、13時9分許及13時10分 許依序逕 將3萬元、1萬元、1萬元及7,500元匯入斯時由陳乃慈所管領使用之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並另由周鈺佩將7,500元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周鈺佩男友 謝儒儀 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儒儀中國信託帳戶)後,委請謝儒儀於113年1月29日20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陳乃慈再於113年1月30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仙島漢方茶館,將15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交予周鈺佩。

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20時10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分許間,透過Signal與周鈺佩聯繫,雙方最終約定以8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18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而期間林鉦倫已依周鈺佩指示於113年1月30日20時10分許及20時14分許依序逕將3萬元及4萬2,000元匯入斯時由陳乃慈所管領使用之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嗣並另由周鈺佩將9,000元款項轉匯至謝儒儀中國信託帳戶後,委請謝儒儀於113年2月1日14時25分許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然因周鈺佩預定向陳乃慈取得毒品當日,周鈺佩無法與林鉦倫取得聯繫,周鈺佩遂放棄向陳乃慈取得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陳乃慈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始因未成功交付毒品而未遂。

陳乃慈及 呂糜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惟其等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乃慈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三角形紙片,而 呂糜嗣 則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與陳乃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處,陳乃慈即以此方式與呂糜共同持有上揭毒品至警方於113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告陳乃慈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故依前揭規定,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至13、19至20、142、146至147、162至163、204至206頁、本院卷第64至65、1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鈺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33997號卷第167至174、179至182、237至239頁、北檢偵14156號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33997號卷第262至271、327至3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33998號卷第24、29、131至132、146頁)相符,並有陳乃慈iPassMoney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14156號卷第55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125至127頁)、陳乃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14156號卷第57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113至115頁)、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4156號卷第53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123頁)、林鉦倫所申設、iPass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997號卷第359至361、363、366頁)、林鉦倫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997號卷第133至136頁)、謝儒儀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997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使用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北檢偵14156號卷第51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12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鈺佩於事實欄㈤所示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北檢他3488號卷第17至20頁)、另案被告周鈺佩與林鉦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33997號卷第291至324頁)、儲存於被告電子設備內之Excel檔案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14156號卷第65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4156號卷第81至85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371至373、393至3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9號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3至124頁)、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1頁)、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16至119頁)、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33997號卷第4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北檢偵14156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諸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被告實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何,然查:

㈠警方為偵辦案件曾於113年3月4日前往案外人 林炳勳魏馳倫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皆於其等住處內扣得藥錠或藥丸外觀之毒品,而案外人林炳勳及魏馳倫此前均曾向另案被告林鉦倫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北檢偵22449號卷第81至86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350至352頁)、證人魏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北檢偵22449號卷第165至168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34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北檢偵33997號卷第371至373、393至396頁),再參諸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時林炳勳及魏馳倫會請我幫忙問有沒有毒品搖頭丸,他們跟我說之後,我就會有去問周鈺佩有沒有此等毒品,如果有問到,我就會幫林炳勳及魏馳倫拿,並用郵寄或面交方式將毒品交予林炳勳及魏馳倫等語(北檢偵33997號卷第263、267至271、274、327至328頁),證人周鈺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自112年8月13日起確實曾幫林鉦倫拿取毒品搖頭丸,當時之供貨者即為被告等語(北檢偵33997號卷第168至169、174、237至239頁),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案外人林炳勳及魏馳倫住處所扣得、外觀為藥錠或藥丸型態之毒品,部分應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交予另案被告周鈺佩、嗣再由另案被告周鈺佩提供予另案被告林鉦倫之毒品。

㈡又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案外人林炳勳及魏馳倫住處扣得毒品後,曾將前揭毒品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於案外人林炳勳住處內所扣得之毒品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3至124頁),至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案外人魏馳倫住處內所扣得之毒品,其中綠色手榴彈及鋼鐵人頭部造型錠劑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藍綠色圓形錠劑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則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1頁)、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16至11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視前開毒品鑑定書後供稱:我印象中我賣給周鈺佩的毒品,其等外觀比較多是手榴彈及鋼鐵人圖樣,其餘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再酌以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施用毒品者因可覓得不同毒品賣家而曾於同段時間內向不同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自無法排除警方於前開時間至案外人魏馳倫住處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毒品,部分並非為被告販賣予另案被告周鈺佩後、再由另案被告周鈺佩提供予另案被告林鉦倫之毒品,且證人林鉦倫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於113年2月1日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搖頭丸,乃我於113年1月29日向周鈺佩所購買之毒品等語(北檢偵33997號卷第327至328頁),然警方前將於另案被告林鉦倫住處內所扣得之錠劑送驗後,亦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北檢偵14156號卷第110至111頁),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每次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其中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本院認依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被告所述,應僅得認定被告違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其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

再關於被告遂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之罪名:

㈠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案外人魏馳倫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部分應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交予另案被告周鈺佩、嗣再由另案被告周鈺佩提供予另案被告林鉦倫之毒品,業如前述,而其中部分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等節,有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北檢偵14156號卷第116至119頁),依此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毒品上游拿毒品搖頭丸時,毒品搖頭丸之種類包含藥錠及膠囊;藥錠及膠囊不同之處在於,藥錠比較硬,亦即可以跳舞、施用後比較亢奮,膠囊則比較軟,亦即施用後會比較舒服、放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被告前揭所稱人體施用膠囊後之效果,亦與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性質上屬於鎮靜劑、人體服用後將發揮鎮定及舒緩焦慮效果等情相吻合。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實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所販賣之膠囊,其中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無訛。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遂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乃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案外人林炳勳及魏馳倫住處所扣得、外觀為藥錠或藥丸型態之毒品,部分應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後交予另案被告周鈺佩之毒品,業如前述,然觀諸該等毒品送驗後之鑑定報告,均未檢出同一藥錠內同時含有多種毒品種類,此業據本院核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3至124頁)、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21頁)、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16至119頁)無誤,且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之毒品上游既標榜被告遂行此部分犯行所販賣之藥錠及膠囊,施用後將對人體產生截然不同之效果,則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販賣之藥錠及膠囊,是否乃於單一藥錠或膠囊內同時摻有具有中樞神經興奮劑性質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具有鎮靜效果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亦有疑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所販賣之藥錠及膠囊,已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單一藥錠或膠囊內而無從區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而無由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時,其出售或預計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或膠囊,價格平均為每顆藥錠或膠囊400至480元(計算式:【事實欄㈠部分】12,000÷30=400;【事實欄㈡部分】60,000÷150=400;【事實欄㈢部分】39,400÷82≒480;【事實欄㈣部分】4,000÷10=400;【事實欄㈤部分】67,500÷150=450;【事實欄㈥部分】81,000÷180=450),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向毒品上游購買搖頭丸時,價格為每顆300元等語(北檢偵14156號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顯較被告出售或預計賣出毒品之金額為低,故被告實行本案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1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另案被告呂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遂行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植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三角形紙片,乃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僅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且其自前揭時間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迄至其於113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故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及事實欄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最終未將毒品交予另案被告周鈺佩,故其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北檢偵14156號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卷第64至65、11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遂行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時販賣或預計販賣之毒品,均係向案外人 李宥曦 所取得(北檢偵14156號卷第146至147頁、北檢偵33997號卷第39至43頁),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未查有其他事證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則函覆稱:本案依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供述進行蒐證,然被告每次與其毒品上游交易後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因此無法查知其等確切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且比對被告之上網歷程及行動軌跡後,仍無法準確查知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與地點,故本案僅有被告指證,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其證述,因此未能查緝案外人李宥曦到案等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北檢力宿113偵14156字第1149039247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0420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堪認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又關於被告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之大麻及毒郵票係我於西門町之夜店內,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北檢偵14156號卷第19、142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查獲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游。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已助長毒品於我國境內擴散或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嚴重潛在危害,且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其實際售出或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為10顆至180顆不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或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膠囊,實際或預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則為4,000元至8萬餘元不等,足見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皆非輕微,況被告前開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採憑。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㈥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為牟利而實際賣出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傷害或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實際出售或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之多寡,復衡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併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實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及其為被告提出之各項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6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40頁),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肆、沒收

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33997號卷第4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9號鑑定書(北檢偵14156號卷第191頁)存卷可佐,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盛裝及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物之研磨器、包裝袋及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研磨器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研磨器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用之物判斷,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上開物品與周鈺佩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前揭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物品與其本案所犯犯行相關(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上開物品之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14156號卷第65至72頁)可知,前揭電子產品內存有若干Excel檔案,該等檔案標題欄均載有「日期」、「品項」、「數量」、「進貨成本」、「零售金額」及「淨利」等疑似記錄購入毒品及毒品交易經過之文字,且該等檔案「日期」欄位記載之時間係自3月21日起至11月8日止,經核此段時間亦涵蓋被告實行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之期間,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剛從飲料店工作離職,另外我有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等語(北檢偵14156號卷第18頁),足見上揭物品內所儲存之Excel檔案顯與被告所從事之正職工作或正當投資項目皆無涉,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前揭物品應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記錄毒品交易內容之工具,而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行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時,係分別以1萬2,000元、6萬元、3萬9,400元、4,000元及6萬7,5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或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膠囊販賣予另案被告周鈺佩,而被告遂行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時,林鉦倫及周鈺佩亦已將共計8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斯時所管領之桑林緣中國信託帳戶,由此可見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26萬3,900元之款項(計算式:12,000+60,000+39,400+4,000+67,500+81,000=263,900),而屬被告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雖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或氟硝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偵33997號卷第4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供我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未檢出含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北檢偵33997號卷第42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呂糜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北檢偵14156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簡稱北檢他348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簡稱北檢偵1415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7號卷(簡稱北檢偵339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8號卷(簡稱北檢偵33998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簡稱本院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14號影卷(簡稱北檢他24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影卷(簡稱北檢偵91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簡稱北檢偵2244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㈠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㈡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欄㈢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㈣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欄㈤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欄㈥

陳乃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

陳乃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及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2350公克,總驗餘淨重:0.2312公克)

⒊原先扣案時係盛裝於研磨器內,嗣經改放置於包裝袋內(北檢偵33997號卷第425頁)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

3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1.1680公克,總驗餘淨重:1.162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9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淨重:1.19公克,總驗餘淨重: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三角形紙片

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Air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

5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總淨重:0.9310公克,總驗餘淨重:0.875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混有紅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淨重:0.1820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總淨重:0.3960公克,總驗餘淨重:0.3419公克)

方形紙片

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未檢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

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十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三

資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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