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謝政恩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強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志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刀之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是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甚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於他人、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12日、114年4月12日、114年6月12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尚有證人待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尚待回覆,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攻擊他人,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