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黃春旺
被 告 顏大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
3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大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
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憑,是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借款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78%計付(目前利率為週
年利率6.34%),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付款,迄今共計積欠441,40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