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劉今伶
劉振中
劉慧伶
劉蘇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及被代位人劉今伶就被繼承人劉
活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今伶、劉蘇麗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今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1,739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劉今伶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均為
被繼承人 劉活溶 之繼承人,劉活溶已於民國108年8月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
告全體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因劉今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
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活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今伶積
欠其上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被繼承
人劉活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47至59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於108年間辦理繼承登
記(繼承公同共有)之相關資料,據該所108年11月21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等資料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且依本院職
權調閱劉今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劉今伶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為清償(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已無
力償還。而被告劉振中、劉慧伶亦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從而,劉今伶
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既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
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卻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有怠於行使權利,故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劉今伶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均
為被繼承人劉活溶之子女,被告劉蘇麗秀則為劉活溶之配
偶,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此外,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或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劉今伶與被告劉振中、劉慧
伶、劉蘇麗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上開被告均同意
原告主張或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
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及劉今伶之利益,故認本
件分割方法由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及劉今伶就
附表一所示劉活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為適當。
(三)至原告雖將債務人劉今伶一併列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
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
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今伶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劉今伶列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劉今伶部分之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今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劉今伶列為被告而為
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 林俊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劉今伶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活溶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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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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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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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
│││(高雄市○○區○○路○段000│1分之1│
│││巷00弄00號)││
├──┼─────┼──────────────┼─────┤
│3│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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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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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劉今伶(原告之債務人│4分之1│
││即被代位人)││
├──┼──────────┼─────────┤
│2│劉振中│4分之1│
├──┼──────────┼─────────┤
│3│劉慧伶│4分之1│
├──┼──────────┼─────────┤
│4│劉蘇麗秀│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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