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漢翊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就本院108年度岡簡
調字第137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進行調
解程序,並已成立調解。被告於前案中乃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原告於前案中所收受之起訴狀繕
本並未檢附相關借據及本票,於當日調解過程中原告曾要求
被告提出相關證物供核對,但被告表示沒帶,調解委員於原
告始終未見及證物之情形下,僅表示:「要看資料是你們出
去外面的事」、「在這裡調解就是要看如何清償」等語,並
未正視原告疑慮,原告只好表示「如果確實有向被告借貸當
然願意清償」等語。原告於調解時既未見及原告所提供之借
據、本票等資料,自無從核對,且被告事後傳送借據、本票
照片,經原告核對後才發現均非自身簽名,而應為他人所偽
造,調解當時如原告得以及時獲得被告所持借據、本票進行
核對,原告自不可能於知悉該證物為偽造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成立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738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岡簡
調字第1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8年8月7日作成之調
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由訴外人 王伯竣 持本票、借據及原告身份
證、雙證件、建物權狀、戶籍謄本及土地權狀等表示原告欲
借款15萬元,才將借款交予 王柏竣 轉交原告。調解當時並未
出示借據或票據,調解委員亦無詐欺原告,僅跟原告表示要
如何與我進行調解及後續償還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固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民
法規定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該條項之所
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復
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
一致而言。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參照)。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
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
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
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
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
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
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
相同。是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情況,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而
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岡簡調字第137號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08年8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
件被告)15萬6,000元分12期,於108年9月7日前給付
第1期款13,000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0月7日起按月於
每月7日前各給付13,000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本
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等
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
票,均非其本人所親自簽名云云;惟被告於前案調解程序
時並未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乙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58頁背面),且有兩造事後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於調解當時並
未因被告所提出上開借據及真票之真偽而有誤認情形。換
言之,前案於調解過程中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旋即達成
調解由原告以分期方式償還被告上開借款,被告於調解過
程中既未始終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依據,且原告亦自
陳其於調解前並未見及系爭借據及本票,則不論系爭借據
及本票之真偽與否,依此調解過程觀之,被告並無故意詐
欺之行為,原告則係基於自己意思而成立調解,非遭欺罔
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此外,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陳稱:「調解委員跟原告說他要如何跟我調解
及後續償還的動作」、「調解委員並沒有出示任何東西給
我看,直接說要我怎麼賠償被告,要我說出一個賠償的金
額及時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前案調解委
員並無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原告接受該調
解方案之情,則原告究有無向被告借款,自屬原告於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前所應自行查明之事項,而原告當場經前案
調解委員詢問欲如何償還系爭借款時卻未表示異議,並同
意分期付款之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堪認原告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同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而成立調解
之事實。況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被告或調解委員
本無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義務,故渠等於調解程序時縱
未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
(三)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若知悉系爭借據及
本票為偽造,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其對於該重
要爭點有錯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陳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情
形,則不論上開文書之真偽或原告有無授權王柏竣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被告或前案調解委員均無所謂施用詐術之舉
動,業如前述,且原告並無因誤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偽
而成立調解筆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所
規定「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查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於本院調解委員協調下達
成調解,並由兩造親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
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衡情原告對於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
責,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
銷。
(四)此外,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和解或調
解者,其有無理由應自原告簽署調解筆錄時,有無對於他
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而認定,本件
原告簽立調解筆錄之對象為被告,當無「當事人資格」錯
誤可言;另就所謂「重要之爭點錯誤」部分,原告固主張
其簽署調解筆錄係因當時被告未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使
其無法得知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偽造所致,惟依被告所陳本
件借款過程乃王柏竣以原告身分證等雙證件、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系爭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代原告向被
告借款,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開文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
60頁以下),而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
59頁),卻無法說明王柏竣何以能取得上開原告種種私人
文件,本難排除原告有授權王柏竣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對
外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況原告若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否
有所質疑,於調解當時大可當場請被告提出相關借據、本
票等文書或以他法確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兩造間後,再擇
期簽立調解筆錄,或可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請求法院依法
審判,原告卻捨此而不為,逕行當場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則兩造間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兩造原本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並非撤銷調解
筆錄之事由,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再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乃
屬偽造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原
因存在,且兩造於前案調解過程中既未以系爭借據及本票為
依據,而是由兩造依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原本權利義務究竟如
何,尚非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將
系爭借據及本票送請為筆跡及指紋鑑定云云;然系爭借據及
本票既均未於前案調解程序時提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情,且本件亦難排除原告有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而簽立
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情形,俱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難認有何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