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盧梓菱 (原名: 盧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0公
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狀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永祥 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393元(含鈑金
拆裝工資14,656元、烤漆19,880元、零件11,857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上正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6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46,39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656元、烤漆
工資19,880元、零件11,8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
時即107年3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月15日計算),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應
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57
÷(5+1)≒1,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857-1,976)×1/5×(3+3/12)≒6,4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57-6,423=5,434】。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4,656元及烤漆工資19,880元後,共計
為39,9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2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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