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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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李曉雲
陳芳惠
被 告 李宏麒
李秋凉
李金柳
李秀玲
李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麒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81,591元及利息未還。查被告李宏麒之父即被
繼承人 李國菜 於民國99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李宏
麒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李秋凉分割取得系爭遺產,有
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李國菜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於99年8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99年1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秋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因由被告李秋凉負責父親即被繼承人李國菜生前
日常生活之所需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及負擔喪
葬費、房屋稅、地價稅,並歸還父親生前向友人之借款及農
會抵押貸款等,共計367萬2,466元,被告間方協議將系爭
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李秋凉繼承,被告李秋凉所付出之
上開費用已遠大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至系爭遺產之動產部
分則由其餘被告平均分得,並無原告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宏麒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信用
貸款申請書、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本
件被繼承人李國菜於99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協議由被告李
秋凉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動產則由其餘被告
分別取得各4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路○地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分割
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
記燈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至47頁),此情洵堪認定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經查: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李國菜生前醫療及看護等扶養
所需費用均由被告李秋凉負擔,且被告李秋凉亦有代償李
國菜生前向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之抵押貸款及其他積欠友人
之款項,故被告間方達成協議由被告李秋凉繼承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看護工薪資表、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代還款
收據、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頁以下),且
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前向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之抵押貸款
確於108年9月10日業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相
關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非虛。本院審酌被告李秋凉既有負責照顧、代墊支
出其父李國菜生前扶養費用,及代償其父生前上開債務之
情,則其餘被告容因考量個人扶養費用負擔等因素而協議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李秋凉
名下,核與常情相符。蓋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
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未扶養者返還,被告李秋凉對於其他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
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故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
由被告李秋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實
質上亦足生減少被告李宏麒負擔扶養債務之效果。況被告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全然將被告李
宏麒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李秋凉,被告李宏
麒尚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動產4分之1部分,又得
免除前揭扶養費用之負擔,足見被告李宏麒確因該遺產分
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況本件被繼承
人李國菜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金柳、李秀玲、李丁讚均
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宏麒之債權為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秋凉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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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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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李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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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李秋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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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李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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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茄萣郵局│39,163元│李金柳│
││││李宏麒│
├─┼────────────────┼──────┤李秀玲│
│5│興達港區漁會│1,538元│李丁讚│
││││各取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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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15,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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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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